2010年4月1日 星期四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原文出處:行政院農委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330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會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據以執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審查及標示管理。依現行規定,國內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不得申請驗證。茲考量我國有機產業尚未具規模,有機原料種類、數量有限,為因應有機農民與相關經營業者之需求,及為促進國內有機農產品拓展加工市場,爰擬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審查管理範圍為有機原料含量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產品。爰擬具「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進口業者應檢附之進口報單須為海關已核印之進口證明聯。(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審查管理範圍修正為有機原料含量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產品,以擴大管理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品名、原料標示有機文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新修正條文
第四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七十。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原料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始得於品名標示有機文字。含量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而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不得標示。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有機原料含量合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而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得依前項規定標示原料名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